原告张某。
被告某某。
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沅江市,本案应由沅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沅江市石矶湖;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对合同未约定交货地点的,如系代办拖运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货物系由被告代办拖运,拖运站为沅江市心连心物流站,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为沅江市。因本案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沅江市,故被告某某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沅江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欣
审判员向志武
审判员段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丁群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