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交通局,住所地虞城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维强、王某,河南福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1963年10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1966年11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2008年11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系张某丙之母。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虞城县交通局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生命权纠纷一案,虞城县交通局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城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强、王某,被上诉人韩某某、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灿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有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某中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