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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分行职工。

原告周某诉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骆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骆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2年11月原告向被告申领了中国某金穗借记卡一张。2005年3月原告持该卡向被告下属网点办理了升级换卡手续,新卡号为某。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业务单位将货款16万元汇入该金穗借记卡,但原告通过电话查询后被银行告知,该卡已被他人以原告的“身份证”和“金穗借记卡”办理了注销及调换新卡手续,并分两次提取了16万元。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存款人资金安全的义务,冒领人以伪造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向被告销卡换卡和取现时,被告应当尽谨慎注意义务,现被告未加以识别,显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损失16万元。

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辩称:2009年12月25日一男子持卡号为某的金穗借记卡至被告下属网点,声称该卡消磁无法使用,要求银行为其更换新卡。网点柜面工作人员审验后确认该卡已损坏,遂要求该男子出示身份证办理换卡手续。经工作人员核对,身份证上的各项内容与该卡在被告内网储存的信息一致,同时该男子输入的密码也与该卡预设的匹配,据此,工作人员为该男子更换了一张卡号为某的新卡。随后,该男子从卡中提取了现金5万元。当日,该男子再次用该卡在被告其他网点提取了现金11万元。嗣后经原告报案,被告发现该男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系伪造,金穗借记卡也系变造。被告认为,以现有的技术条件,被告下属网点对假冒原告的第一代身份证是无法识别真伪的,同时犯罪分子输入的银行卡密码也与原告预设的一致,因此,被告在办理换卡及取现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另外,本案已涉及犯罪分子利用银行卡诈骗的刑事案件,按照“现刑后民”的原则,本案理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卡号为某的中国某金穗借记卡、原告第一代身份证在公安机关留存的照片及信息、原告第二代身份证,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所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及“银行卡”均系伪造;

2、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回执单。

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2002年11月原告申领“中国某金穗借记卡”时所填写的申请表,以及当时向原告出示的“中国某金穗借记卡章程”,以证明金穗卡章程中载明“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对此原告应是明知的;

2、犯罪嫌疑人换卡时记帐凭证及取现5万元、11万元的取款凭证;

3、犯罪嫌疑人换卡时所出示的假冒原告的“第一代身份证”及“金穗借记卡”;

4、中国某制定的“金穗借记卡业务管理办法”;

5、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对该案的“立案决定书”。

原告对上述除“中国某金穗借记卡章程”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中国某金穗借记卡章程”原告认为,该份章程并非原告办卡时被告所出示的版本。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章程系中国某于2000年制定,与原告办卡的时间顺序吻合。另外,虽然原告对章程的版本存有异议,却不能对被告在庭审中所提供的各年章程进行明确的指认,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2000年版章程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将被告提供的犯罪嫌疑人换卡、取现时的监控录像予以播放,但原告却以该影像资料并非监控设备中的母带而拒绝观看及质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影像资料存在拼接现象,同时原告亦未申请对影像资料的完整性进行鉴定,据此,本院对该影像资料的完整性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下属宝山支行申领“中国某金穗借记卡”一张,并在申请表中申明遵守金穗借记卡章程,该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2005年由于银行卡系统升级,原告于当年3月至被告下属桃浦支行更换了银行卡,新卡号为某。2009年12月25日下午,一男子持变造后卡号与原告相同的金穗借记卡至被告下属长桥支行,声称该卡消磁无法使用,要求工作人员为其办理换卡业务。支行柜面工作人员审验后确认该卡已完全损坏,要求该男子出示身份证办理换卡手续,该男子遂出示了一张伪造原告全部身份信息的第一代“身份证”(其中照片与原告第一代身份证在公安机关留存的不同)。经工作人员核对,身份证上的各项内容与该卡在被告内网储存的信息一致,同时该男子输入的密码与原告预设的匹配,据此,工作人员为该男子更换了一张卡号为某的新卡,该男子当即从卡中提取了现金5万元。当日,该男子又用该卡在被告龙茗支行提取了现金11万元。嗣后原告发现资金被盗,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报案,该案尚未侦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万元未成,遂起诉来院。

本院另查明:中国某在2005年发行金穗借记卡时,将卡的制作日期印制在卡正面的中下方。2005年3月原告更换的新卡其正面中下方显示为“2005/03”,即2005年3月。嫌疑男子所出示的变造卡正面中下方显示为“2006/04”。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第三人盗用银行卡所引起的持卡人与银行间的纠纷案件。原告在其诉请中主张,被告没有尽到对卡内资金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而言,持卡人一旦与银行建立银行卡服务合同或者储蓄合同,银行即承担了两个层面的义务。一是按照服务合同或者储蓄合同的规定对存款人所负的义务,二是以商业银行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要求而对储户所承担的义务。前者系合同属性的义务,后者为法定义务,虽然两者的义务会产生竞合,但银行倘若违反了其中的义务,储户可选择适用合同责任抑或侵权责任要求银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被告以合同之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在此前提下,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在涉案合同中应负何种义务。

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储蓄存款合同,该类合同属无名合同,对于存款人与银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然而,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法律本质以及存款人对银行的期待利益,银行在合同中应当履行保证存款安全性和流动性义务,具体而言,在存款人或取款人在办理存取款业务时,银行应尽到善意管理人注意义务。在认定银行对存取款是否尽到善意管理人注意义务时,关键要明确银行履行谨慎核查责任的评判标准。本院认为,银行在受理存款支取时,为确保存款的安全,应按照法定操作规程的要求,以一般业务人员的智力水平和辨别力为标准,以充分的注意和警觉,在对申请人的代理行为、真实身份等应当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进行核查。据此,银行理应承担两项基本责任,其一,对取款人提交的存款凭证,如存单、存折或银行卡等的真伪进行实质审查;其二,审核取款人的身份。而本案中,原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未能充分履行前两项的基本义务。理由如下:

首先,犯罪嫌疑人向被告下属长桥支行出示变造的银行卡时,柜面工作人员一方面要通过银行卡外观表现的特征如制作材料等审查是否符合发行机关的要求,另一方面需通过其内部交易系统验证识别该卡所记载的存款信息是否与银行记载的信息是否一致。然而,被告下属支行作为金穗卡的发行机关,在掌握其制作技术和加密保护技术,并具备识别其真伪的软件技术和硬件设施的能力下,未能通过银行卡的外观表现对犯罪嫌疑人变造的银行卡进行准确识别,明显存在过错。另外,原告最近一次的换卡日期在2005年3月,根据金穗卡的正面设计及制作流程,其新卡中下方应当显示为“2005/03”,或之前的日期,但犯罪嫌疑人出示的变造卡却显示为“2006/04”,此时,被告工作人员若能将该项显示与银行内部记载的信息进行充分的核对,完全可引起必要的警觉,但对此,银行未予注意。可见,被告违反了对取款人提交的银行卡等的真伪进行实质审查的责任。

其次,银行在持卡人更换新卡时,应审查其身份证件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件管理部门的规定,核对开户人姓名、性别等与所提供的身份证件上记载的是否一致。本案中,虽然凭借银行内部现有的技术条件,被告无法对犯罪嫌疑人所伪造的公民第一代身份证进行真伪识别,但根据原告主张,其开户及换卡时均向被告网点递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既然金穗卡在被告各网点可通存通兑,被告则理应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传至各网点,以便各网点在为存款人办理业务时核对。然而,被告客观上对此缺乏相应的机制,致使其不能对与原告照片明显不符的伪造身份证加以甄别,据此,本院应当认定被告违反了审核取款人身份的谨慎义务。

既然本院认定被告违反了审查、谨慎义务,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则应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正是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其16万元资金被冒领,而要求被告承担16万元的赔偿责任。此时,我们在坚持“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同时,尚不可忽视另一项合同法赔偿原则的存在,即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论。虽然因果关系往往存在于侵权责任制度中,但“违约损害赔偿”究其本质是一种因债务不履行所发生的债务,也就是说,因债务人违约而使债权人遭受损害,当事人之间的原合同债务就转化为损害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分析,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是因违约行为所致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司法机关在判令违约方承担该项责任时,则理应考量其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随之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是被告违反审查、谨慎义务的行为是否系原告资金损失的唯一原因,其中是否存在其他因素。

正如本院之前分析所言,倘若被告网点工作人员能够对犯罪嫌疑人所持的伪造卡与原告的换卡信息细心核对,以及被告能够提升对客户资金的安全保障机制,将客户身份证上传至各网点以便工作人员核对,则可阻止犯罪嫌疑人冒领资金,因此,两者间无疑具备相当因果关系。然而,金穗卡作为一种借记卡,持卡人凭密码交易是该卡产生业务的前提。具体而言,无论持卡人办理何种业务,其输入的密码须与预留的一致。同样,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出示“银行卡”及“身份证”时,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其输入密码,但犯罪嫌疑人输入的密码却与原告预留的一致,假如当时犯罪嫌疑人未能获取正确密码,也可阻止资金的被冒领。可见,“被告违反审查、谨慎义务”之行为与“犯罪嫌疑人密码输入正确”之情形共同造成了16万资金损失的结果。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未泄漏密码,但以现有的技术条件,银行卡的密码仅由持卡人掌握,不仅在银行工作人员的电脑中不能显示,即使银行中心机房也无法查到,除非本人泄密,他人无法知晓。故而,在案件尚未侦破的前提下,本案仅能推定密码的泄露系原告保管疏忽所致。至此,本案完全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原告16万元资金被冒领的损失系其密码保管不当与被告违反合同义务之共同原因使然。此时,本院尚需进一步考量的是,前两项事由共同构成了产生结果的原因力,那么其两者各自在整个原因力中所占的比重究竟如何划分。对于银行而言,储户系债权人,银行在储蓄合同中所负担的义务系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债的受领清偿人为债权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而其他有受领权人则包括债权人之代理人或收据之持有人,债权准占有人即包含其中。债权准占有人虽然不是真正的债权人,但按照社会一般的交易观念足以使债务人认为其是债权人,而以自己的名义事实上行使债权。银行卡凭密码交易系银行通行的国际规则,并为广大持卡人所接受。以一般的交易惯例,持密码交易的人即可视为债权的准占有人,银行对债权准占有人履行义务在某种情况下应当构成债的清偿。以此分析,本案犯罪嫌疑人输入密码正确,银行可视其为债权的准占有人,从而应当减轻银行对持卡人的审查、审核义务,故而,“被告违反审查、谨慎义务”行为属于“原告资金被盗取”之结果的次要原因,被告应赔偿原告30%的损失,即x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16万元,其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值得一提的是,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本案涉及犯罪嫌疑人利用银行卡实施诈骗,要求移送公安机构处理。由于本案涉诉法律关系属民事范畴的储蓄合同纠纷,且目前并无证据表明原告涉嫌参与犯罪,无须以另一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公安机关是否侦破刑事案件,并不足以影响对本案合同关系的审查,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资金损失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人民币2450元;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担人民币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澜

审判员冯洁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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