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于2010年7月某日晚10时许,骑三轮车窜至濮阳市X村杂技馆,从该馆院内盗走4条公交车备用轮胎。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轮胎价值36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XX陈述,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X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现场、赃物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翟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