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合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潘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该社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社风险管理部经理。
被告王某乙。
被告合山市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经理。
原告合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乙、合山市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山嘉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8日受理后,因被告王某乙、合山嘉园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1年5月5日通过《检察日报》向被告王某乙、合山嘉园公司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由本院审判员蓝洪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柳娟、人民陪审员韦振周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农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合山嘉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7月21日在我社下属机构联社营业部借款(略)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4.425‰,上浮50%,被告合山嘉园公司以其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现被告王某乙及合山嘉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均不知去向,拒不履行其义务。至2011年4月19日止,被告王某乙尚欠借款本金(略)元,利息x元。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2、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利息x元(计至2011年4月19日,以后另计);3、被告王某乙逾期履行义务,原告可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合山嘉园公司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因建设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7月16日向原告合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略)元。被告合山嘉园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借款抵押承诺书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合山市X路X路交叉口处汽车总站对面建筑面积为1087.48平方米的在建工程第601、607、608、705、706、802、807、907、X号房地产作抵押担保。2010年7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某乙及合山嘉园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贷款人合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人王某乙借款人民币(略)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7.965%,合同期限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或累计六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担保人合山嘉园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合山市X路X路交叉口处汽车总站对面建筑面积为1087.48平方米的在建工程第601、607、608、705、706、802、807、907、X号房地产作借款抵押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合山嘉园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在合山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2010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某乙提供了借款(略)元。但被告王某乙在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某乙只是分期支付了部分利息,2010年12月,原告在向被告催收借款时,发现被告王某乙及合山嘉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已不知去向。至2011年4月19日止,被告王某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利息x元。
本院认为,原告合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乙及合山嘉园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某乙发放了借款,而被告王某乙未依约支付相应利息,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依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因本案被告借到贷款后去向不明,又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对此,可视为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于2011年5月5日通过公告向被告送达原告的民事诉状副本,视为原告通过本院将其解除合同的主张通知了被告,公告期满之日为该通知到达被告之时。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于公告送达之日即2011年7月4日解除。合同解除前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合同解除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由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合山嘉园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乙逾期履行义务,原告可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于2011年7月4日解除;
二、被告王某乙应偿还原告合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略)元;
三、被告王某乙应支付原告合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1年4月19日止利息为x元,2011年4月2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被告王某乙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合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与被告合山市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合山市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合山市X路X路交叉口处汽车总站对面建筑面积为1087.48平方米的在建工程第601、607、608、705、706、802、807、907、X号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合山市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王某乙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王某乙、合山市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蓝洪平
代理审判员韦柳娟
人民审判员韦振周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某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