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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与被告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范某与被告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独任审理。由于被告葛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葛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范某起诉称:被告葛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葛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范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某于2010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葛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葛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葛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某借款本金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飞龙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人民陪审员陈其家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周丽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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