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立即于1994年7月28日在官厂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娄某爽。我与被告婚前没怎么交往,也没怎么了解,更不清楚彼此性格、爱好、兴趣,完全是年龄大了我才结婚的。婚后没有建立什么感情。只是简单履行一定夫妻形式,很少生活在一起。因感情矛盾,被告2006年撇下女儿独自外出打工,一去不返,双方已分居3年多。完全是我照顾女儿,如今女儿已经十一岁多了。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娄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什么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及被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由于被告未某某,依据证据认证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7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娄XX,现随原告生活。因感情问题,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某,2010年春天,被告给原告邮寄一份自己签名的离婚协议书,要求与原告解除夫妻关系,不要求抚养女儿,并表示将家中现有财产留给女儿。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已共同生活十年多,并生育一女,但却未某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06年外出打工后至今未某,并于2010年春天给原告邮寄离婚协议书一份,表示离家出走后永不再回来的决心,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婚生女儿娄XX,原告愿意抚养,根据本案情况,判决女儿娄某爽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女儿抚养费8412.2元(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的25%计算7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娄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娄XX由原告娄某某抚养,被告贾某某给付原告女儿抚养费841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履行完毕。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某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