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白德坡,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董事长。
被告:南阳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任董事长。
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因与被告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南阳X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安某和张某甲,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和白德坡到庭参加诉讼。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和南阳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商业银行诉称:2008年6月6日至9月1日,我行金龙支行与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从我行办理银行敞口承兑人民币8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和600万元。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对其中800万元和600万元与我行签订了承兑协议,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南阳X有限公司对其中两笔400万元与我行签订了承兑协议,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我行按照承兑协议约定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但以上四笔银行承兑在承兑汇票到期后,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均未按期兑付敞口部分,我行根据《票据法》规定,无条件累计支付了现金660万元。至今,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本息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1、依法判令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偿还在我行的银行承兑垫款本金660万元及利、罚息(计算方法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第91条规定,利率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垫款全部结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南阳X有限公司在承兑协议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各自的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公司处于改制过程中,企业确定存在困难,并非恶意拖欠。
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南阳X有限公司未答辩。
南阳市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四组承兑协议,编号分别为:x、x、x、x。
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南阳市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南阳市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也认可。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南阳X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质证,应视为默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南阳市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8年6月6日南阳市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与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从南阳市商业银行处办理银行敞口承兑(保证金560万元)人民币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6个月,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08年12月6日止。南阳市商业银行和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同时签订了承兑协议,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2008年8月22日南阳市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与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从南阳市商业银行处办理银行敞口承兑(保证金280万元人民币)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6个月,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南阳市商业银行和南阳X有限公司同时签订了承兑协议,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2008年8月25日南阳市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与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从南阳市商业银行处办理银行敞口承兑(保证金280万元)人民币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6个月,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南阳市商业银行和南阳X有限公司同时签订了承兑协议,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2008年9月1日南阳市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与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从南阳市商业银行处办理银行敞口承兑(保证金420万元)人民币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5个月,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南阳市商业银行和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同时签订了承兑协议,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南阳市商业银行在协议签订后,按照承兑协议约定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但以上这四笔银行承兑在承兑汇票到期后,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均未按期兑付敞口部分,南阳市商业银行已累计支付了现金660万元。至今,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本息未还,担保人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南阳X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南阳市商业银行与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南阳X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兑协议均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南阳市商业银行按照承兑协议约定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但在四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均未按期兑付敞口部分。南阳市商业银行已支付现金660万元。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南阳市商业银行垫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罚息,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南阳X有限公司在承兑协议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应承担各自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南阳市商业银行垫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40万元从2008年12月7日开始计息,420万元从2009年2月21日开始计息,利、罚息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南阳X有限公司在承兑协议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诉讼费x元由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