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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扶沟石油分公司与杨某、詹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扶沟石油分公司。

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耀升,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该分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女,1960年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詹某,女,1963年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扶沟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扶沟石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某、詹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扶沟石油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向杨某收取油款合法有据。2005年6月27日杨某存入的x元,没有冲销崔桥子站的x升油款。二审无视申请人举证X号凭证,以程序公正否定实体公正。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杨某发表意见称,原审认定收款人是受益人,我方是受到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杨某拉的油是半路上卖掉的,并将款项存入对方账户。申请人要求杨某交付两次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詹某发表意见称,6月7日的X号柴油,我不知道,与我无关,是申请人与杨某的事,我没有责任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体是扶沟石油公司,案由是不当得利,案件的事实清楚的反映出,被申请人杨某卖了扶沟石油公司X号柴油x升,向该公司账户缴纳了x元的油款。扶沟石油公司再次向杨某下发x元的营业款清欠通知书并收取该款项,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扶沟石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扶沟石油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张小亮

代理审判员李建锋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恒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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