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乔仁民,河南昊宏(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百源兴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执行董事。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西峡县百源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源兴公司)为委托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1月5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百源兴公司支付拖欠货款x元及利息。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西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09)西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元亭、乔仁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百源兴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冬,王某某与黄某乙合作收购香菇,合作方式为黄某乙派人到王某某处,由王某某提供办公地点、货源、仓库、协调价格等,黄某乙按收购香菇的数量每市斤给王某某付O.6元手续费。2007年春,二人结算支付完毕,合作结束。2007年9月2日,黄某乙带领佘国基到王某某处,商定由佘国基留在王某某处,按上次合作的方式收购香菇。在收购香菇过程中,因黄某乙资金不足,王某某为其垫付资金约x元。双方明约定:垫付的资金第一个月不计利息,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息1分2厘计算利息。2007年1O月至11月,黄某乙通过银行数次汇款付给王某某x元。2007年12月,佘国基把收购的香菇运到西峡丁河乡一车。2008年1月,收购香菇结束,由于黄某乙欠王某某的垫付款等未付清,所收购的香菇仍有x斤存放在仓库里,由佘国基看守。2008年9月26日,黄某乙注册成立百源兴公司,住所地在西峡县X镇。百源兴公司成立后,佘国基仍在王某某处看守仓库。2008年12月16日,王某某书写了一份黄某乙收购香菇欠其垫付款清单一,合计欠款为x元,佘国基在该清单一上签名确认。2008年12月25日,王某某等人到百源兴公司索要欠款,黄某乙认可佘国基是百源兴公司的职工,出具的帐单一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并称王某某把原来所收香菇运来即付清欠款。后经王某某索要,黄某乙推拖未付,王某某遂诉至本院。
原审另查明:百源兴公司在王某某处共收购香菇x.1斤,其中菇丝x.8斤,带脚菇2655.3斤。王某某称香菇丝当时的收购价为每市斤18元至29元不等。事后,黄某乙从王某某家拉走带脚菇2655.3斤;菇丝x.8斤,合计x.1斤。在王某某家存放香菇x斤。王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将存放香菇x斤其变卖,价款x元。(其中:平2菇丝x斤,每斤14元;平3菇丝x斤,每斤12元)。
原审认为:一,2007年9月,黄某乙委派佘国基到王某某处收购香菇,2008年1月结束;2008年9月,黄某乙注册成立百源兴公司,黄某乙作为百源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佘国基是百源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于2008年12月16日签字确认的帐单一是代表百源兴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百源兴公司虽然成立在双方合作收购香菇之后,但佘国基于2008年12月16日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是代表百源兴公司的职务行为,王某某起诉百源兴公司并无不当,百源兴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2008年12月16日佘国基签字确认的帐单是一代表百源兴公司的职务行为,百源兴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当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主张百源兴公司欠其x元,而佘国基签字确认的欠款数额为x元,对于超出部分,王某某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要求百源兴公司支付欠款的利息,应当从王某某向百源兴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计算。王某某未通过百源兴公司和本院私自将百源兴公司存放在其家中的香菇卖掉,显属不当,应从欠款中扣除。但现香菇已实际不存在,无法对王某某所变卖的香菇进行评估定价,故应按百源兴公司当时收购香菇价每市斤(18—29)元的平均价235元扣除,即:总共x斤×23.5元=x元。因此,百源兴公司应实际支付给王某某货款x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峡县百源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王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欠款x元的利息,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3月2O日止;欠款x元的利息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x元,王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x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某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帐单(二)虽然没有余国基签名,但内容是帐单(一)的延续;所列的手续费,看门人工资,余国基生活费,销售损失,要帐损失,利息等都是实际存在的,且有证人证言证实;黄某华在也认可欠80多万元,故帐单(二)载明的欠款应予偿付。二、农副产品的价格受季节影响很大,原审对王某某处理的香菇按平均收购价确认价款不妥。三、帐单(一)对逾期欠款的利率和期限有明确约定记载,利息应按约定和欠款的期限计付。原审在双方对利率有明确约定和原利息仅计至2008年1月8日情况下,对欠款的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且不计算2008年1月8日至起诉期间的利息不当。
百源兴公司辩称:本案债权发生在百源兴公司设立之前;百源兴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确认佘国基在帐单(一)的签字行为是代表百源兴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另查明:王某某在审理中提供的帐单二的内容为:1、总购进菇丙7664.1斤,x元;总购销菇丙7656.7斤,x元;损失x元。2、利息:2008年1月8日至2008年12月16日,x元。另加17天利息5823元。3、手续费2680元。4、要帐费用5500元。5、看门工资x元。6、余国基生活费3150元。总计款x元。但佘国基本人对此并未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一、王某某在审理中提供的帐单二未经佘国基本人签字认可;黄某乙也仅称:听佘国基说欠款是80多万,该陈述不能认为属黄某乙对“欠款80万”的追认;故帐单二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王某某请求按帐单二的数额给付欠款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帐单二中载明的香菇损失,看门工资、委托费用、手续费、小余生活费等属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该部分费用的数额现余国基和百源公司并未确认,原审对此未予处理,可由王某某另行予以主张。三、帐单(一)虽对逾期付款的违约利率和利息计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但2008年1月8日以后双方并未对此予以约定,故该部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综上,原判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判变更为:被告西峡县百源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x元的利息,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09年3月2O日止;欠款x元的利息,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x元,王某某负担3000元,由西峡县百源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某负担7000元,由西峡县百源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郭晓璞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