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朝新,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起重机厂。
负责人夏某某,系该厂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洛阳起重机厂住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通过特快专递寄给被告。本案于2010年5月21日由审判员罗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朝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起重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承包了资兴市东江水电厂的起重机维修业务。被告负责人夏某某安排工人在原告处住宿、就餐。因被告资金紧张,结算时还有x元食宿费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负责人夏某某都不再见面也不予支付。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一份原告经营的东江罗东大酒店的营业执照;
2、一张被告负责人夏某某写的x元的欠条,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住宿服务合同关系及被告确实欠到原告食宿费x元。
被告洛阳起重机厂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到2010年3月间,被告承包了资兴市东江水电厂的起重机维修业务。为方便工作被告负责人夏某某安排其工作人员在东江水电厂对面原告经营的东江罗东大酒店食宿。2010年3月17日被告的维修工程完成后,被告负责人夏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就食宿费用进行了结算,通过结算还欠原告王某某经营的罗东大酒店住宿费和餐费共计x元。由于被告暂无资金支付,夏某某写下了一张x元的欠条给原告,并口头答应从一从东江电厂结算出工程款就立即支付。此后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负责人夏某某一直避而不见也不支付欠款。原告遂于2010年5月1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住宿费和餐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洛阳起重机厂住宿服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住宿费和餐费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起重机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住宿费、餐费x元。
本安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诉讼保全费400元,合计738元,由被告承担。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琛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