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曹XX。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反诉原告)吕XX。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原告曹XX诉被告吕XX同居析产及被告吕XX反诉原告曹XX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X诉称:2009年农历3月26日在被告的催促下,我与被告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办理了结婚典礼。由于当时我不满20岁,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行婚礼的当天,我带去的嫁妆有百事利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子六床、大毛毯一条、床上四件套一套、美的电风扇一台、台灯一盏、凉席一床以及本人的生活用品。举行婚礼一个多月后被告不经过我的同意把我的箱子撬开把钱以及我的项链拿走,以各种理由找我的事并打我,致使我无法在被告家正常生活,我只好到娘家居住,被告从不过问。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曹XX提交如下证据:
1、电动车发票一张,证明2009年4月16日曾购买电动车一辆,价值2650元。
2、收据一张,证明2009年7月24日,原告的父亲为原告购买美的电风扇一台。
3、曹XX母亲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带过去的财产包括在金慧福商店购买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以下简称三金),价值3650元;存折两个,各2000元,共4000元,还有6000元的现金,以上共计x元。
吕XX辩称:可以返还曹XX的财产。同时提起反诉,要求曹XX返还彩礼x元。
为证明自己反诉主张,吕XX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证人吕某出庭作证,证明在举行结婚仪式前,给曹XX送去彩礼6000元。
证据2、漯河市金慧福珠宝首饰公司质量保证卡一份,证明金戒指、金耳钉、金项链是由其购买的。
证据3、证人张某乙、王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三金”是吕XX所买和给曹XX彩礼的具体情况。
针对曹XX提交的证据,吕XX质证称:对证据1电动车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2购买美的电风扇的收据没有加盖公章,不予承认;对证据3认为证人周某与曹XX有母女关系关系,所做证言无效。
针对吕XX的反诉,曹XX辩称:1、吕XX的反诉与事实不符,我并没有见过那么多的彩礼,只认可其中的6710元,部分彩礼已经用在婚礼上了,不同意返还;2、“三金”是我自己购买的。
对吕XX提交的证据,曹XX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人吕某强与吕XX有亲属关系,并且证人不能证明将钱交给了我;对证据2证人张某乙、王某某证言有异议,其并不认识两个证人,证人所说也不对。
经审理查明:曹XX、吕XX均居住于郾城区X乡X村,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2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没有办理登记手续。2009年6月份,双方发生矛盾,曹XX回其娘家居住之后,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析产的请求。
关于财产问题曹XX称,在举行婚礼时带去的嫁妆有百事利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子六条、大毛毯一条、床上四件套一套、美的电风扇一台、台灯一盏、凉席一条、“三金”、存折两个(各2000元,共4000元)、6000元的现金,吕XX不经过本人的同意把箱子撬开把钱以及项链拿走,称以上财产均在吕XX家存放,要求吕XX返还以上财产。
吕XX对曹XX所称财产百事利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子六条、大毛毯一条、床上四件套一套、美的电风扇一台、台灯一盏、凉席一条均认可,也愿意返还;但辩称“三金”以及存折、现金未见。
吕XX反诉要求曹XX返还的彩礼包括:2008年见面礼1100元、回节钱600元、婚后工资1200元、亲戚的见面礼共计1900元、2009年春节时吕XX母亲张某乙某给600元、其姐吕X给200元、买手机及话费共计500元、2009年3月2日(农历)送好6000元、给曹XX买“三金”及衣服折价共计4800元、举行婚礼时送去现金600元、上车礼1100元、下车礼110元、改口红包200元、1个压车小孩以及2个拿钥匙的小孩共计给500元,以上共计x元。
曹XX认可的彩礼包括:2008年见面礼800元、2009年春节张秀月给其400元、吕XX的亲戚给300元、送好钱4000元、上车礼1100元、下车礼110元、压车小孩只有一个给钱100元,共计6810元,称“三金”是自己购买的,吕XX所称的其余钱物均未见。
本院认为:曹XX与吕XX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是女方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以后,因为家庭矛盾而分开居住,双方的同居关系应予以解除。对双方举行婚礼时曹XX所带财产,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确认曹XX在举行婚礼时所带的财产有:百事利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子六条、大毛毯一条、床上四件套一套、美的电风扇一台、台灯一盏、凉席一条,以上财产均在吕XX家存放。以上财产仍然归曹XX所有。吕XX同意将以上财产返还给曹XX,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曹XX提出其财产还包括:在金慧福商店购买的“三金”,价值3650元;存折两个,各2000元,共4000元,还有6000元的现金,以上共计x元,对存折以及现金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被告表示并没有见过曹XX所说的存折以及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XX在庭审中仅由其母亲周某一人证明在其在举行婚礼时带过去有两个存折以及现金,没有提交其他的能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同时吕XX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两个存折共4000元以及现金6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对曹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对曾经购买“三金”事实均予以认可,但是均表示“三金”在对方手中,双方均不能直接证明“三金”由其购买,也没有提交确认现在“三金”在谁手中”故本院对此争议不予处理。
吕XX提出反诉,要求曹XX返还彩礼共计x元,但曹XX认可的彩礼仅仅包括2008年见面礼800元、2009年春节张秀月给其400元、吕XX的亲戚给300元、送好钱4000元、上车礼1100元、下车礼110元、压车小孩钱100元,共计6810元,对其余财产均不予认可,吕XX也没有提交其他的证据对其他的彩礼予以证明,故本院仅对曹XX认可的彩礼数额予以确认。吕XX要求返还的彩礼中包括在双方举行婚礼以前以及举行婚礼以后为与曹XX相互之间感情的培养而花费的钱物,该部分钱物是对曹XX的一种赠与,不属于要求其返还的彩礼范围,本院对该部分财产不予处理,《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因双方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在一起共同居住一段时间,故本院认为曹XX返还彩礼的数额为30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XX与吕XX举行婚礼时带到吕XX家的财产百事利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子六条、大毛毯一条、床上四件套一套、美的电风扇一台、台灯一盏、凉席一条以及曹XX随身衣物仍归曹XX所有。
二、驳回曹XX其他诉讼请求。
三、曹XX返还吕XX彩礼3000元。
四、驳回吕XX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一、三项判决内容曹XX、吕XX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吕XX承担,本案反诉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吕XX承担100元,曹XX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张昊
审判员马耀国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亚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