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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不服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邵天星、李某某,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局法制室科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局毛庄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原告谢某某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0年2月22日追加韩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天星、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马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太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12月20日下午,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因小孩引起生气,相互辱骂,继而发生厮打,原告将第三人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原告谢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该行政拘留处罚已实际执行。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韩某某的报案记录;2、张世良、张世昌、谢某某、陆某某的询问笔录;3、证人张某丙、张某乙的询问笔录;4、韩某某的伤情鉴定书;5、被告提取的现场及凶器照片。以上证据证明被处罚人殴打他人事实清楚。二、适用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7、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同村村民张世昌、韩某某对原告之女挑衅找事,两家发生纠纷。被告偏听偏信,对原告作出了治安处罚。由于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的太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2009年10月20日13时25分左右,太康县X镇X村张庄村村民韩某某报警称,其本人及丈夫被张世良夫妇及女儿打伤。经调查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0日下午,毛庄镇X村张庄自然村居民张世良、谢某某、女儿张彩凤因小孩玩耍与张世昌、韩某某夫妇引起口角,相互辱骂,勾起积怨,继而引起厮打,张世良用锛撅将张世昌头部打伤,谢某某及女儿张彩凤对韩某某进行厮打,谢某某用砖头砸伤韩某某头部,将韩某某脸部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技术室法医鉴定,张世昌、韩某某伤情分别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控告人指控,违法行为人谢某某的供述材料,证人陆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张世昌、韩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的规定,依法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谢某某,原告谢某某未就被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以殴打他人,依法对谢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该处罚于2009年10月21日交太康县行政拘留所执行。同日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交谢某某亲属陆某某。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第三人韩某某系同村村民,两家东西相邻,原有矛盾。2009年10月20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谢某某之女张彩凤与第三人韩某某因小孩发生口角,继而原告谢某某及其女儿张彩凤与第三人韩某某发生吵骂、厮打。在厮打中,原告谢某某用砖头致伤第三人韩某某,第三人韩某某面部、颈部多处被抓伤。经鉴定第三人顶部、面部、颈前部有数处条状及片状的表皮伤,其外伤属轻微伤。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太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因小孩发生纠纷时,谢某某及其女儿张彩凤将韩某某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谢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该行政拘留已实际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第三人两家因小孩发生纠纷,相互辱骂,发生厮打,厮打中原告致伤第三人,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基本清楚。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太康县公安局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的太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秀梅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程勉兴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穆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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