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邵某某(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邵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铭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诉称,2003年9月,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永盛不锈钢店订做不锈钢防盗网,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防盗网款3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没有结到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支付防盗网款。被告邵某某口头辩称,欠原告防盗网款属实,因未结到工程款所以一直未付,同意分期付款。
经查明,2003年9月,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永盛不锈钢店订做不锈钢防盗网,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防盗网款3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在2010年元月19日前支付原告曹某某不绣纲防盗网款500元,剩余3000元,由被告在2010年2月13日前支付;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因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在2010年1月19日之前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铭航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