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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于某、刘某乙、刘某丙等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省汇中心项目X号楼X层07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旭平,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某二分公司,住所地通许某X镇。

法定代表人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平安保险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于某、刘某乙、刘某丙等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甲以及刘某甲、于某、刘某乙、刘某丙委托代理人马旭平,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某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3日20时25分许,被告朱某驾驶豫x号绿色厢式货车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珠高速西入桥口处时与沿商都路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刘某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霞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驾车逃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朱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霞无此事故责任。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朱某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2007年1月1日,被告朱某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某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二公司)签订《标准合同文本》一份,约定:乙方朱某分期付款购买万里二公司少林牌车辆一台,车辆牌照为豫x号;总价款x元,首付款x元,余款3600元分36个月还清,每月26日前一次性交纳次月应缴款100元;分期付款期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朱某以自己名义使用、保管车辆及开展运输经营,自负盈亏,并需依法按期参加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用;万里二公司协助朱某办理车辆营运手续,朱某经营中给自己及雇员、第三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分期付款期间,万里二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到期,朱某付清全部车款并不欠其它费用的,车辆所有权归朱某等。朱某在上述合同文本上签名确认,万里二公司在上述合同文本上加盖了公章。万里二公司在答辩状中称事故发生时朱某尚欠其600元购车款未付清。庭审中,被告朱某称其与万里二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其每月向万里二公司缴纳100余元管理费,但被告朱某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万里二公司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被告万里二公司和被告朱某签订的《标准合同文本》约定豫x号车辆价款x元,首付x元,余款3600元分36期还清,每月还款100元,不合常理,该《标准合同文本》名义上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事实上,被告万里二公司与被告朱某之间明显系挂靠关系。被告朱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该车所有人为万里二公司,车辆类型为轻型厢式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发证日期为2007年1月29曰。庭审中,被告朱某称其系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庭审中,万里二公司称其系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朱某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A2,起始日期2004年4月28日,有效期限6年。2008年11月9日,被告朱某以其名义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缴纳豫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1480元,平安公司向其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9日。万里二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05年8月13日,经营范围:普通货运、普通货物装卸、大型物件装卸、货物联运、物流服务、货运代办、仓储服务、货物中转、日杂百货、汽车配件销售。2009年12月30日,法院依法到通许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万里二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在上述基础上增加了汽车销售,经营日期为2005年8月13日,核准日期为2005年12月1日。四原告在起诉状及追加被告申请书上列明万里二公司的名称为“河南省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某分公司”、列明万里公司的名称为“河南省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四原告称上述系笔误,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名称应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某二分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万里二公司对四原告上述无异议。死者刘某霞,女,X年X月X日出生,刘某霞因交通事故死亡时29周岁。死者刘某霞生前生育了原告刘某乙(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濮阳市油田第三小学学生)和原告刘某丙(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乙,刘某丙的父亲系黄某某。刘某霞生前与黄某某离婚。离婚后,刘某乙、刘某丙由刘某霞抚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由原告外祖父即原告刘某甲照顾。原告刘某甲系死者刘某霞父亲。刘某霞母亲系乔香允。庭审中,原告刘某甲称乔香允已于2003年去世。原告刘某甲共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刘某霞、次女刘某娇(成年,教师)、儿子刘某忠(成年,工人)。2003年12月27日,原告刘某甲与原告于某在濮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当时刘某霞已满24周岁,原告于某与死者刘某霞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死者刘某霞生前在濮阳市星驰电源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300元。原告刘某乙系濮阳市油田第三小学学生。刘某霞、刘某乙、刘某丙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刘某霞与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自2006年开始在濮阳市生活。原告刘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刘某甲称原告于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刘某甲称其在濮阳市化工研究所工作,月收入1800元;原告于某系濮阳县化肥厂退休职工,月收入约800元至900元之间。立案时,原告刘某甲56周岁,原告于某52周岁,原告刘某乙8周岁,原告刘某丙4周岁。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被告朱某作为豫x号车辆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其驾驶该车过程中与刘某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霞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朱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霞无此事故责任。被告朱某系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某甲系死者刘某霞的父亲,其有权作为原告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告刘某甲共有三个子女,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837元/年X20年÷3=x元(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庭审中,原告刘某甲认可其在濮阳市化工研究所工作、月收入1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刘某甲不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刘某甲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乙主张扣除其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应承担的抚养义务之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37元/年Xll年÷2=x.5元(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立案时,原告刘某乙已满8周岁,应按10年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刘某霞与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自2006年开始在濮阳市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原告刘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37元/年Xl0年÷2=x元,对其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丙主张扣除其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应承担的抚养义务之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37元/年×4年÷2=x元(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理由同原告刘某乙。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丙的该项主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主丧葬费x元(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年X20年=x元(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于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837元/年X20年÷3=x元(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于某与原告刘某甲结婚时,刘某霞已满24周岁,原告于某与死者刘某霞之间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依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于某与死者刘某霞之间不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定,故原告于某无权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同理,原告于某亦无权主张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于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的损失共计x+x+x+x=x元。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对其它损失x元明确放弃。原告自愿放弃x元请求的行为系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x元;不足部分共计x元,由实际车主即被告朱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里二公司系豫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万里二公司(卖车方)主张其与被告朱某(买车方)之间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标准合同文本》一份。《标准合同文本》约定豫x号车辆总价款x元,首付x元,余款3600元分36个月还清,每月还款100元。庭审中,被告万里二公司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某尚欠其600元购车款未付清。原告及被告朱某均主张被告朱某与被告万里二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虽原告及被告朱某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法院认为《标准合同文本》中上述约定不合常理,被告万里二公司与被告朱某之间明显系挂靠关系。庭审中,被告万里二公司称其系被告万里公司的分公司,因被告万里二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万里公司承担。综上,法院认为,被告万里公司对被告朱某应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x元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力,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原告李思源、原告刘某丙十一万元;二、被告朱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二十四万元;三、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对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某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朱某、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既不是肇事货车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车的所属单位,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属单位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某二分公司虽是上诉人的分公司,但是不能以此理由作为上诉人直接承担责任的依据。且在审理中不应将上诉人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肇事货车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一审未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某列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甲、于某、刘某乙、刘某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关系,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虽是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某二分公司,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就应由总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某二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是该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出售f}朱某的,该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原审被告朱某与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某二分公司签订的《标准合同文本》内容分析,二者之间虽名为买卖关系,实际上系挂靠关系。对朱某肇事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因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某二分公司系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总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朱某应承担的赔偿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民事责任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中被上诉人刘某甲、于某、刘某乙、刘某丙仅要求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主张商业三责险,且我国法律也无相关规定肇事机动车投保有商业三责险的,受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时必须将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列为案件当事人。故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称本案漏列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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