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略)。
被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略)。
原告林某与被告赵某、薛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1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宁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赵某共同共有的座落于(略)的房产。本案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赵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起诉称:被告赵某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0年6月13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合计借款x元。其中,被告薛某、刘某对发生于X年X月X日的x元借款提供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其中x元本金的利息按每月2400元自2011年4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x元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薛某、刘某对上述借款中的x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林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赵某于2010年6月13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4月13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x元,并由被告薛某、刘某对2010年6月13日的x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赵某答辩称: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2010年12月31日、2011年4月13日发生的x元、x元实为双方对之前借款结算后的利息,因我当时未支付利息,故向原告出具了这二份借条。所有的钱都愿意归还。
被告刘某答辩称:我为赵某于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林某借款x元提供担保是事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薛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赵某、刘某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薛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12月31日、2011年4月13日二份借条为之前借款结算后对所欠利息以借条形式出具给原告,不管是本金还是利息皆愿意归还。原告林某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亦予承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意将之前借款利息转化为借款,且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应认定为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某对被告提供的2010年6月13日这份借条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赵某于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林某借款x元,并由被告薛某、刘某对该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12月31日,被告赵某与原告林某对之前所发生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将所欠利息x元向原告出具借条。2011年4月13日,被告赵某与原告林某再次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将所欠利息x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按3%计算。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尽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赵某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林某和被告赵某约定2011年4月13日的x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本院依法调整该笔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薛某、刘某在2010年6月13日这份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上签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被告薛某、刘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薛某、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其中x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4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x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薛某、刘某对上述发生于X年X月X日的x元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薛某、刘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0元,财产保全费1795元,合计435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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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周丽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