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邬贤锋,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宁海县X街道杜××××。
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邬贤锋、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04年12月7日,被告方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每月利息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自2004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5月8日共77个月的利息合计x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某于200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每月利息300元的事实。
被告方某答辩称:实际向原告借款只有7000元,当时因为没有看过借条上的金额就签字了。出具的借条所载借款没有归还过,利息也没有支付过。
被告方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方某对原告所提供借条的被告签名无异议,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只有7000元,当时因未看借条就签了字。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尽管双方某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方某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00元,即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此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辩称200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只有7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x元,合计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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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周丽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