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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于被告徐某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起诉称:被告徐某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2010年5月20日、20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合计x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皆避而不见,现已不知去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乙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徐某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2010年5月20日、2010年6月18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x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徐某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2010年5月20日、20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合计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至本金还清时止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乙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1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潘相斌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人民陪审员陈其家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丽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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