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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甲与何某丁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何某甲因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乙及何某甲、岳某某和何某丙的诉讼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条款:位于禹州市夏都办三官庙街X号的房产系原告何某甲和被告何某丁继承其祖父何某卿的房产,2008年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办理了(2008)12—X号土地使用证一份,由四原告共同居住。四原告的南邻是被告何某丁,在何某丁通往四原告房屋之间有3.3米共用通道。2008年6月,原告及原告西邻的二户房主联合他人将原住房进行了开发,共建成了18套住户、17套库房的六层楼房,但一、二层仍属原来的房主所有。2009年8月15日,原公用的3.3米通道被堵死,无法通行。另查明,该开发房产西侧有一大门,有一南北通路。

原审法院认为,四原告联合其他人将原房产进行开发使用,在原3.3米通道上行走的人员比较复杂,影响了被告的生活,且该开发房产又另有一通路。因此,四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垒建的围墙,恢复通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甲、岳某思、何某乙、何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何某甲、岳某某、何某乙、何某丙承担。

上诉人何某甲、岳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上诉称: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导致上诉人只能从西边的道路出行,而西边道路的通行权是属于第三人的,第三人也不让上诉人通行,那么现在的情况是上诉人无路可行,根据相邻权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拆掉围墙,让上诉人行使原道路的通行权,以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四原告将原房产开发使用,影响了被告的生活,该部分是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某据能够证明。相反,被上诉人垒围墙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四原告的生活,而原审却没有认定。原审适用《民法通则》八十三条规定,应当排除妨碍,而原审却根据该规定驳回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不顾上诉人的利益,不考虑实际情况,严重侵犯上诉人的通行权,故请求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查清事实后发会重审。

被上诉人何某丁答辩称:我与上诉人系亲属,分家时,上诉人分得宅院上首最北段。1988年上诉人一家另划宅基建了楼房(禹州市夏都办先锋路X号),搬出我们何某老宅已二十余年,其原分的房屋,因年久失修破旧不堪没再居住。到了2008年5月,上诉人之一何某乙欺瞒着父母及我一家人私自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因为建房之初,我一家并不了解上诉人是与他人搞的房地产开发。尽管建房期间我一家人的生活受到极大干扰,但是考虑到是叔侄关系,所有干扰不便和不良影响只是暂时情况,在多方面为其提供了极大方便。他们的名为六层,实为七层十八套,楼房建成后,形成了一个小社区,我一家才弄清了他们是合伙搞的商品楼开发,经费尽周折才找到了他们所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彻底弄清了开发商的真实意图,一是开发商为进一步扩大占有小区的面积,二是为了销售楼房方便,三是给购房者造成其所售楼房具有多条通道的虚假现象,四是为了谋取下一步继续开发相邻另一地段的利益,私自将他们开发的社区与我家贯通。在此情况下,为了我一家人的生活及人身财产安全,只得在我宅院内垒墙与他们开发的社区隔开。再者,开发商所开发的楼房己形成了一个小社区,并在该楼房前社区内,修有一条约4—6米宽的东西向道路。并安装有防盗门(详见公证书及录像)现在上诉人及开发商不顾我一家生活及人身财产安危,恶意将我家宅院与他们开发的社区连成一体,扩大其社区使用面积,使社区人员、车辆走我家私宅道路出入,对此侵权行为,我一家人实不能容忍,将我宅院与开发商的社区隔开完全是正当的维权行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恶意串通造假证据不应采信,20余年来,上诉人一家从未在禹州市X街居住过。开发成小区后,上诉人仍是为了卖房,根本不存在居住,到现在上诉人仍未居住。假如上诉人入住,他也完全有社区X路进行出入,这一事实在上诉人与开发商所签办议约定得十分清楚,一审法院及相关人员均到现场进行了多次实地勘察,并进行了录像拍摄,足以证实上诉人有十分便利的道路可供出入。现上诉人上诉称“西边道路的通行权是属于第三人的,第三人不让上诉人通行,上诉人无路可行等”纯属假话,上诉人为了自已的蝇头私利,完全不顾实事、不顾亲情,受开发商指使,为了开发商的利益被开发商所利用,而出卖自己的灵魂,编造谎言,无理缠讼。更为值得一提的是,一审诉讼前,诉讼中,判决和上诉后,上诉人与开发商所开发的小区X路均畅通无阻。可是到了2010年4月9日上午,上诉人为应付二审诉讼,开始制造假证,即在其小区内垒了南北向一顺砖的单砖墙,以造成其无路可通的假相,从而欺骗二审法官。对此情况,我只得再次申请公证机关保全了上诉人造假的证据(详见公证书及录像光盘)。我相信二审法官一看就会明白上诉人的用意,上诉人造假的证据也就不应采信了。综上所述,上诉人等与开发商搞的是小区开发,己有道路可供通行,一审判决结果完全符合客观实际,是完全止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恶意串通造假证据,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我家合法权益及人身财产安全为盼。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另查,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何某甲一家东侧另垒起一道南北院墙。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何某幅与何某丁系同袍兄弟,同在上辈遗留下的老宅居住,长期以来,双方共同使用同一由北向南的出路出入行走。何某幅与他人合伙建房后,何某丁将双方长期以来共同使用的出路堵死,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以原道路通行权利人何某幅、岳某某、何某乙与何某丙为维护其在原本就享有的道路通行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何某幅一家向南通行,直通大街,更便于其生活,也是其原本就享有的权利,其享有选择通行便利的权利。何某丁将原通行道路堵死,侵犯了何某幅、岳某某、何某乙与何某丙的合法权利,同时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本案双方通行的道路应恢复历史原状。何某幅、岳某某、何某乙与何某丙要求在其原向南通行的道路上通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何某幅、岳某某、何某乙与何某丙一家在其原向南通行的道路上通行。任何某不得在双方通行的道路上设置任何某碍。

二审诉讼费50辉媳呱怂稳锖V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新梅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将瑞芳

二○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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