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于2007年10月,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0,467.47元,经该行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单××退出了全部赃款和利息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工作人员张毅的陈述笔录,相关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消费历史账单、缴款告知函、催收记录及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单××退出了透支款的全部本息,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除处罚。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