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建,系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自2009年起,一直在被告的预制楼板厂务工,在2010年6月27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原告正在工作时左手食指被机器挤断一节,后到医某经医某诊断,手指已无法进行接指手术,导致了原告该手指构成残疾。由于原告是“左撇子”,因此给原告的生活和劳动造成了极大的不便,正常的饮食都不能自理,需要专人照顾。但被告对原告因事故所受到的损害不予赔偿,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等损失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共3页);
(2)2010年8月4日原告代理人梁建对宋XX、管XX、刘XX的调查笔录各1份(共7页);
(3)原告手指伤情的照片2张;
(4)2010年8月2日方城县人民医某诊断证明书1份;
(5)2010年9月18日方城县第二人民医某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各1份(共3页);
(6)交通费票据26张(金额290元);
(7)鉴定费票据5份(金额1000元);
(8)2010年12月5日南阳公正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宛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共3页)。
二、依原告申请法庭于2010年10月25日分别对证人刘XX、宋XX的调查笔录各1份(共4页)。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所致的损失及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将原告送至医某治疗。原告的伤害是其在操作机器时应预见危险而仍然违规操作所致,原告对其受到伤害负有一定的责任。另外,原告的伤情也并不象原告说的那么严重,原告自受伤后一直在干活。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马某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在方城县X乡X村夏洼组开办一楼板预制厂,自2010年初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预制厂干活,工资按件由被告支付。2010年6月27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在操作机器的过程中因用手拾被机器震掉在地上的角锛而致左手食指受伤。原告的伤情经治疗终结,其左手构成了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2)原告的其他损失误工费为4740元(158天×30元/天=4740元)。
(3)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614元(20年×4806.95元/年×10%=9613.9元)。
(4)原告为治疗伤情往返医某支出交通费290元,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900元。
(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某某用,但未提供有关入、出院治疗的证据材料。
(6)被告庭审中称有第三人宋廷民对原告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当庭表示不申请追加第三人宋廷民为被告,放弃对该第三人宋廷民权利的主张。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2010年初,原告受被告马某雇佣在被告开办的楼板预制厂干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被告也已质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x(误工费474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90元,合计x元)。又因原告左手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带来逐多不便,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669.9元的数额过高,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综上,被告马某作为原告陈某某的雇主,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因伤害所致的损失x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对此次在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伤害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上岗前的培训,在作业中也未提供有力的安全保障措施,即便原告存有过错,其过错也并不是导致此次伤害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放弃向第三人宋廷民主张权利的行为,是对其所享权利的放弃,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由被告马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凯
审判员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王朝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牛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