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借其现金人民币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刘某某还清借款x元。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春,被告刘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邵某某借现金人民币x元。后经原告邵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元月25日向原告邵某某出具一张欠据,但借款x元至今未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借原告邵某某现金x元,理应及时偿还,经原告邵某某多次催要仍然长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原告邵某某可随时持据主张权利。原告邵某某现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清所欠原告邵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亮
审判员胡光武
审判员赵斌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况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