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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X号被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3日晚6时许,被告人段某到开封市X村,趁失主张X家中无人之际,从大门西侧围墙跳入院内,在该院北屋卧室内盗窃现金207元、康佳手机(k10)一部、索尼爱立信(w518)手机一部、刮胡刀一个(购买价格35元)、项链两条(购买价格分别为50元和60元)、手镯一个(购买价格20元),后翻墙逃匿。张X发现家中被盗后,遂寻找至在村附近发现了被告人,将被盗物品追回并把被告人交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康佳手机价值80元,索尼爱立信手机价值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X的陈述,证人张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开封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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