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光,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邹某、王某乙、何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乙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小薇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23时20分许,在沈阳市X区X路万科四季花城南门,王某乙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某时,与路北边停放的六台车辆先后发生碰撞,造成六台车受损,无人员伤亡,其中轿车即为原告邹某所有。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于洪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邹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轿车的车主是被告何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某,轿车的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支付鉴某1933元,检车费170元,拖车费1155元,交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某、车辆损失鉴某报告(两份)、交通费收据、拖车停车费收据、鉴某收据、检车费收据、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法人及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何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修车费、鉴某、拖车费、停车费,按照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必然要发生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根据此案的实际情况,应酌定由被告赔偿500元为宜。
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被告王某乙弃车逃离肇事现场,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负赔偿责任的问题,因王某乙虽然在肇事后离开现场,但未对事故现场进行某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折损费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出具体的车辆折损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邹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邹某车辆损失费x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鉴某1933元,检车费170元,拖车费费1155元,交通费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四、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何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王某乙属于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中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邹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肇事后,王某乙向保险公司报案,因受伤没有在现场等候,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何某辩称:同意王某乙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乙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邹某等停在路边的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认定为:王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无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王某乙所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何某应赔偿邹某受到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邹某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至于上诉人提出:王某乙属于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中赔偿的主张。因被上诉人王某乙肇事后将车辆停驶在肇事现场,对肇事现场未破坏,并委托他人向保险公司报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乙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邹某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某乙丽
审判员
杨小薇
代理审判员
王某乙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菲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