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审理中我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9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范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1时许,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沁园派出所民警张X、张XX在处置郑某某等人与饭店纠纷警情时,将张某甲、郑某某、吴某某、马青波四人带上警车,准备至派出所进行询问。当车行至济源市济水苑北门口时,被告人张某甲强行将警车钥匙抢走,后张某甲伙同吴某某、郑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对民警进行殴打,造成民警张X、张XX受伤,随后张某甲、吴某某、郑某某等人乘坐被告人张某乙的出租车强行逃离现场。经鉴定,张X、张XX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张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原XX、崔XX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级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