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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31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镇平县南将线自西向东行至侯集镇“侯社三十一东门西支O三”线杆处时,由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同向行人张××、张××、姜××相撞,造成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6月1日,郭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调查,赔偿张××方各种损失共计x元,张××各种损失x元,姜××各种损失5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书、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认为,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镇平县南将线自西向东行至侯集镇“侯社三十一东门西支O三”线杆处时,由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同向行人张××、张××、姜××相撞,造成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张××系受外力作用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郭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6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人民币,赔偿被害人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人民币,赔偿被害人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的后果以及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张××、姜××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郭某某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征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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