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息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息县公用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展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同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息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息县公用事业管理局行政管理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0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息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息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张立才
审判员熊承建
审判员王超俊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余岩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