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4日凌晨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李某到防城镇X路X号门前,将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绿驹牌x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2、2010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李某到防城镇X路X号门前,将颜××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春风牌x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3、2010年4月2日凌晨20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防城镇X巷,将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韩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4、2010年4月4日凌晨2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到防城镇X路X号门前,将曾××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天牌x-4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被盗失主凌××、颜××、黄××、曾××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谭某某、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商量并参与盗车,均是主犯,均应按其两人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李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阮传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