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海燕,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邹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钟晨,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八步至昭平二级公路八步到黄某段工程第四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曾某,第四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0)贺八民二初字第6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撤销该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上诉人公司所在地的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审议。本案中,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10年1月16日收到一审法院应诉通知书及被上诉人的诉状副本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即15天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法应不予审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年
代理审判员黎传杰
代理审判员宁可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庆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