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50岁。
原告马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经口头协议后,由被告供应原告啤酒,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收取原告押金x,另有一笔货款被告未发货,被告于2005年7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x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押金及利息x元;2、支付原告欠款x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受理后多次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查找被告,被告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居住地址,本院也未调取到被告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及相关身份信息,故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茜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