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略)。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全泳贞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鼎城区X镇X村X组组长丁某某家里开会时,因组里的经费开支问题与同组的村民丁某乙意见不统一发生口角,被告人徐某某用手将丁某乙的右眼角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乙的伤情为轻伤。
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丁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费用共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某、丁某甲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1)常鼎公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丁某乙出具的收条,常德市鼎城区司法局韩公渡司法所出具的警司联调(2011)调字第X号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全泳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