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高某到武汉市冠捷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楼替朋友拿取物品时,发现二楼X号员工宿舍房门未锁,遂推门而入,盗走宋某某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藏匿于自己所住宿舍楼一楼空调架内。同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破案后将该笔记本电脑追回并发还失主。
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宋虎刚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盗物品的照片,证人汪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蔡甸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蔡价认字(2011)X号关于华硕笔记本电脑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并发还失主,可酌情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已经追回,没有给失主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人高某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晓洪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