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甲。
委托代理人付某乙。
上诉人薛某与被上诉人付某甲相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的房子均坐北向南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1986年原告在城关镇X村建房,与此前后刘柱有也在其西邻位置建房,当时原告建房一层,刘柱有建房两层,双方相邻处均为独墙,且相互紧贴而建,双方相邻处系东、西山墙,该山墙上均无另开门、窗,刘柱有在与原告相邻处顶层所建的檐水超出自身东山墙并深入到原告宅内约45公分。1988年刘柱有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申报表中显示“东至本主外墙根,与东二排十家散水坡相邻”,并取得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的东至为“本主外墙根与双建区X公分护基相邻”,并于同年取得房产使用证,该证的平面图东邻显示为“双建区X公分公有护基”。1998年原告以其父付某乙的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1年换发了以原告付某甲为使用者的土地使用证,该证四至中的东至为“本主外墙根”。2005年刘柱有将该房卖给被告薛某,2007年8月被告将该处的土地使用证过户到自己名下,取得汝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该证的东至显示为“本主外墙根”。2009年4月原告建二层楼房时,被告的出檐部分妨碍了原告建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曾到土地行政部门申请撤销被告的土地使用证,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出具的告知书上载明“汝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其四至东、南、北均至本主外墙根,没有檐水或护坡的记载,因此,你请求注销薛某的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足,建议你申请撤案。”此后原告诉至来院,请求被告拆除其房子上伸在原告房顶的50公分檐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现持有的汝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没有檐水或护坡的记载,并且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的西至为本主外墙根,原告有权在其西墙根之内建房,但被告出檐部分伸在了原告的墙根范围之内,妨碍了原告的建房,故应予拆除,且相邻关系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原告二层楼房盖成后,被告东边护檐部分亦基本失去护檐的意义。关于被告在答辩状中主张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权利,可另案起诉。综上,被告应拆除其与原告相邻位置的房顶护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房顶与原告付某甲宅基相邻处45公分宽檐水全部拆除。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薛某承担。
宣判后,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虽然接受了薛某递交的证据材料,但是根本没有仔细查看其内容或者故意不查看有利于薛某利益的条款,没有认定谁先建房,谁先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原审查明:“1986年付某甲在城关镇X村建房,与此前后薛某的原房主刘柱有也在付某甲西邻位置建房,当时付某甲建房一层,刘柱有建房两层,双方相邻处均为独墙,且相互紧贴而建,双方相邻处系东、西山墙,该山墙上均无另开门、窗,刘柱有在与付某甲相邻处顶层所建的檐水超出自身东山墙并深入到原告宅内约45公分”。原审确认的事实有多处与实际事实及现状不符。刘柱有1986年建房有双建区X区征地情况说明、房产证及土地证办证档案复印件、第X号房产证和第X号土地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情况。而付某甲自称的1986年建房却没有任何证据材料,因此,原审单凭付某甲的口述而不采纳薛某递交的多份有效证据就确认1986年付某甲建房的事实显然有失公允。刘柱有1986年建房时东山墙已有开窗,目前仍保留存在,原审却不做详细调查主观臆断认为刘柱有东山墙未有开窗。原审在付某甲未递交任何书面材料证明刘柱有建房时房产东墙根之外的60公分的土地使用权归付某甲所有,就擅自说刘柱有所建的檐水深入到付某甲的宅内实属主观臆断,而薛某所递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刘柱有建房时东山墙外的60公分土地使用权并非付某甲所有。原审在明知薛某所递交的汝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与1988年第X号土地使用证有多处不符,且薛某正在国土资源局申诉对不符之处进行更正,国土局已立案的情况下,仍然采用有问题的汝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作为判决的主要证据。薛某在原审答辩状中已明确提出国土局已立案要求暂缓开庭,原审既未答复可以延迟开庭也未答复不可以延迟开庭就擅自裁判显然有失公允。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薛某现持有的汝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没有檐水或护坡的记载,就据此认定薛某的东边护檐应予拆除,薛某的房檐属合法房产,薛某已合法领取有房屋所有权证(汝房发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明确注明薛某的房产外有双建区X公分公有护基,且在洛阳市汝阳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用地情况四至栏目明确写明“东:双建区公有60公分檐水”,以上证据证明刘柱有房产东边护檐在汝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汝房发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有明确记载受法律保护。原审不仅不保护薛某的合法房产,反而以歪曲的事实庇护非法建造的建筑,并以付某甲非法建筑骗取的土地使用证为裁判证据,判决薛某拆除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檐水,判决不当。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付某甲将其建于薛某之房檐下非法违章建筑全部拆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付某甲承担。
付某甲答辩称,付某甲与薛某房产东西相邻,付某甲居东,薛某居西,且山墙挨山墙建房。付某甲建的是一层平房,薛某建的是二层平房,二层房顶侵入付某甲院内45公分檐水。汝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上显示“东至本主外墙根”,显然薛某已侵犯了付某甲的合法权益,造成付某甲无法建房,理应拆除。薛某谎称土地使用证上有60公分檐水,2009年3月付某甲到汝阳县国土局申请撤销其土地使用证,2010年1月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向付某甲出具了告知书,明确告知汝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其四至东、南、北均至本主外墙根,没有檐水或护坡记载。显然薛某是在歪曲事实,拖延时间,造成付某甲无法建房。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付某甲与薛某的房屋均坐北朝南、东西相邻,付某甲居东、薛某居西,双方相邻处为自建墙。薛某持有的汝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没有檐水或护坡的记载。付某甲持有的汝国用(2001)字第2001-X号土地使用证载明,西至本主外墙根。付某甲有权在其西墙根之内建房,薛某房屋东山墙出檐部分伸在了付某甲的证载范围之内,付某甲主张薛某拆除与其相邻位置的房顶护檐,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薛某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