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五河县X镇,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衡绍锋,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五河县轧花厂下岗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被告: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被告: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斌,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扈XX诉被告扈某甲、石某、扈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衡绍峰、被告扈某甲、石某、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扈某甲、石某是我的父母,另一被告扈某乙是我的弟弟。我于2008年3月在五河嘉苑小区购置住房一套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权证字号:房地权五私字第X号)2008年8月三被告见我不在家就搬进了该房居住,现我需要使某房屋,但三被告却拒绝搬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搬出居住原告所有的房屋,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房子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我们当时投资了200000元,并且装修了房子。该房子应属于家中共有,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次是:证据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争议房屋产权人是扈XX,该房没有房屋产权共有人,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证据2、五河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借款合同。证明争议房屋属于原告所有。3、五河县安厦公司出具的交接书,证明被告扈某甲有另外一套房屋。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一份书证并申请证人扈某良、扈某伟出庭证明,依次是: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出资20万元买房的事实。证明争议房子属于家庭共有。证据2、证人扈某良、扈某伟出庭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出资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是原告私产的证明目的。该房属于家庭共同所有。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主张,认为该房产应为其私产。对二位证人的证言的内容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人的证明主张。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的真实性,给予认可。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给予认可。证人的证言内容真实,原告方又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给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扈某甲、石某系原告的父母,另一被告扈某乙系原告弟弟。2008年3月因原、被告家房子被拆迁,被告扈某甲,石某便拿出分得的安置费20万元在五河嘉苑小区购置住房一套,因20万仅够首付,该房后续还要归还按揭款,为办贷还贷之需要,便以原告的名义认购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权证字号:房地权五私字第X号)。经查购置房屋时,原告尚未结婚,原告与被告三人共同居住生活,购房后续的还贷按揭款均由原告所支出。
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五房地权五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但该产权证并不能以此证明该房为原告所私有,被告扈某甲,石某是事实上房屋的出资人,属产权共有人,故该房产应为家中共有财产,原告对房屋的其他共有人无权排除其居住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勇
审判员夏怀兵
审判员闫涛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