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化名朱X.男,1990年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本市X村X路X路西小树林里,与朱××等四人因琐事互殴,于某持菜刀将朱××左侧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马某、谭某甲、谭某乙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不持异议,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进学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申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