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宁,安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某诉被告段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刁德飞,被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告于1985年开始租赁本村集体土地,后续订至2014年。1999年,经村委会同意,原告将租赁的土地西侧约1亩,口头协议转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不得擅自转租。2000年,被告在承租的土地上盖起12间临时门面房,由此发生纠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口头土地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拆除租赁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物,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
被告段某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合同一成立不得随意解除。原告要求拆除建筑物不符合民事立法原则,应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告称口头协议约定不得转租不是事实,被告在土地上建的是厂房不是临时建筑物。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段某租赁安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约2.8亩机动土地用于建厂生产经营。该幅土地东至集体,西至107国道,南至集体,北至路。2009年3月1日,原告段某与安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续租了5年,租赁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止。其中第七条约定不得将租赁的土地转让他人,不得私自建个人住宅,不得起土、打某、植树等,不得破坏土地现状。1999年,原告段某将该幅土地的西侧不足一亩,口头转租给被告段某,被告段某每年向原告段某交纳租赁费。2000年,被告段某在承租的土地上盖起12间临时房屋,该建筑物没有审批手续。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腾清,经村委会干部调解无效。2011年4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口头土地租赁协议并拆除临时建筑物,后撤诉。2011年7月26日,原告将被告及第三人霍某军、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口头土地租赁协议,并拆除临时建筑物将土地恢复原状,后原告对第三人霍某军、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民事裁定书等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安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将2.8亩机动土地租赁给原告段某,租赁期限于1985年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用于建厂生产经营,原告段某由此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即用益物权。1999年,原告将租赁村委会土地其中的不足一亩口头转租给被告段某,未采用书面形式,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且原告在合理期限内通过村委会干部及诉讼方式通知与被告解除口头土地租赁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口头土地租赁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租的土地上盖临时建筑物无任何审批手续,违反原告与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第七条,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及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临时建筑物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口头土地租赁协议不应解除,建筑物不应拆除,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段某与被告段某的口头土地租赁协议。
二、限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租赁土地上的12间临时建筑物,将租赁的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段某。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晁震
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