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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姚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等六人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被告何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57年生,汉族,住址(略)

原告姚某某,女,1972年生,汉族,住址(略)

原告李某乙,女,1995年生,汉族,住址(略)

原告李某丙,男,2005年生,汉族,住址(略)

原告李某丁,女,2005年生,汉族,住址(略)

法定代理人姚某某,系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之母。

原告李某戊,男,1928年生,汉族,住址(略)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46岁,住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任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系该公司公司员工。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址(略)

原告李某甲,姚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等六人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被告何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素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及被告漯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漯河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及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何某水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许南高速公线3km+500m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李某来相撞,造成李某来,何某水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855.83元,豫x号摩托车所有权人为何某某,该车于2010年3月25日购买的强制性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28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护理费150元,赔偿原告姚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三轮摩托车驾驶人何某水发生事故时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条例,本案不属于强制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是侵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何某某无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户籍证明5份,以证明原告身份。

2、襄城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六原告的基本情况。

3、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何某水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无责任。

4、尸检报告一份、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以证明李某来死亡,户口已被注销。

5、襄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各一份,以证明李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6月10日入住该院,6月2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855.83元。

6、照片四张,以证明所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

7、豫x三轮摩托车行驶证及何某某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豫x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何某某。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x三轮摩托车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该公司已将保险条款及免责部分明确通知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理解并同意签订了本保险合同。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一份,以证明驾驶人未取得保险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3、关于如何某解和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立他字第X号文件,以证明最高院已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列为财产损失的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

被告何某某无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有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何某水有无驾驶资格未显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对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书系公安部门作出的,且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核申请,故该证据合法有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并非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可做为审理案件的参考依据。

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0日13时许,何某水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许平南高速分线3km+500m处与对向行驶由李某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李某来当场死亡,何某水经抢救无效死亡,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一、何某水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李某来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条款的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乘坐人李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0年6月10日)李某甲即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某甲左侧第一肋骨骨折,左足第一趾末节体部骨折,多发皮肤裂伤及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用2855.83元。

另查明:何某水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何某某,该车于2010年3月25日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

原告李某戊生于X年X月X日,系李某来之父,共有四个子女、姚某某系李某来之妻,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系姚某某、李某来之儿女,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李某丙、李某丁均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之强制性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分别规定了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中,何某水虽属无证驾驶,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该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四种情况之一的,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因此被告漯河保险公司仍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豫x号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有襄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为凭,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每天15元计算计10天共计30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共计300元。李某来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均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年4806.95元计算,应为4806.95元×20年=x元,被扶养人李某戊生于1928年,已超过70周岁,其抚养费应按5年计算,李某戊共有四个儿子,其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388.45元×5年÷4人=4235.58元,李某丙及李某丁的抚养费也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消费性支出计算至18周岁,二人均为3388.47元×13年÷2人=x元,李某乙的抚养费为3388.47元×3年÷2人=5082.7元,李某戊、李某丙、李某男、李某丁的抚养费共计x.28元。但原告只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故本院支持x元。对超出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李某来之死给原告姚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的精神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由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x元,下余赔偿款x元及原告李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00元,因在该事故中李某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何某某应负担赔偿责任的70%即x元×70%=x.3元,300元×70%=2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285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3155.83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戊、姚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

三、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戊、姚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3元。赔偿原告李某甲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10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诉讼费147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素娟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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