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融湘江银行邵阳分行(原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住所地:邵阳市曹婆井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清收员,住(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华融湘江银行邵阳分行诉被告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玉玲、人民陪审员王志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2008年4月28日,被告何某向我社申请抵押贷款x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8.82‰,签定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书。并经邵阳市房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贷款本息至今拖欠未还。截止2010年8月4日止,被告尚欠本金x元整及利息x.88元(算至2010年8月4日,顺延照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何某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88元(利息算至2010年8月4日,顺延照计),并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2、判令被告何某所抵押给我社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何某在签收本调解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邵阳分行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据实结算)。
二、被告何某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应清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坐落于邵阳市X区综合楼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略),房屋他项权证号:邵房他字第T(略)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如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33元,被告何某自愿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何某在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步城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人民陪审员王志平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