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与被告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从事建材经营,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建材,双方熟悉后,被告经常向原告零星借款。2010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及借款共计27,438元,承诺于2010年4月底支付15,000元,余款于2010年5月底付清。因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43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还款承诺等证据。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由此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建材,并曾向原告借款。2010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及借款共计27,438元。2010年4月5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确定于2010年4月底支付15,000元,余款于2010年5月底付清。因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但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欠款27,43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罗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菁
书记员卫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