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39生,回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张某某之二媳。
原告马某某,女,1970年生,回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孙岳峰,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某某,女,1997年生,回族,住址同原告马某某。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原告陈某某之母。
被告冯某某,男,1967年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广场西段。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马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郾城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岳峰、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6日晚,原告张某某之子陈某义骑摩托车与同向停驶的豫11-x号拖拉机相撞,造成陈某义及同车人郑会民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司机赵付言负次要责任,我儿子负主要责任。被告车辆豫11-x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承担保险事故赔偿责任。现我们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1元,车损1934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一、我们只承担赔偿责任的30%,因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主次责任;二、赔偿标准应按规定赔偿。
被告郾城保险公司辩称:一、如该事故属实及保险合同真实存在,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因商业险三责险属合同纠纷,根据规定,本案不能审理三责险;三、原告诉请过高;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间接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案提供的证据有:
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陈某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付言负次要责任,郑会民无责任,及豫11-x号车现在车主叫冯某某。
二、马某某、陈某义结婚证一本,陈某某、马某兰的户口本及襄城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与陈某义的关系。
三、襄城县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以证明豫x号三轮车损失金额为1934元。
四、豫11-x号拖拉机行驶证、赵付言驾驶证及豫11-x号拖拉机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豫11-x号拖拉机的所有人为丁邵祥,及豫11-x号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入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五、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一份,以证明马某兰交鉴定费100元。
被告冯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保险单两份、内容同原告提供的两份保险单一致。
被告郾城保险公司无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被告冯某某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被告冯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单无异议,对行驶证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交原件。原告对被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行驶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又无其它证据予以认证,故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应不予认定。
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6日19时20分,陈某义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南公路XKM+500M处时与同向停驶赵付言驾驶的豫11-x号拖拉机(故障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义及乘坐豫x号三轮摩托车的郑会民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
一、陈某义应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赵付言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三、郑会民无责任。2010年5月18日,襄城县价格认定中心对陈某义所骑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进行评估该车辆损失金额为1934元。原告马某兰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豫11-x号拖拉机现在的车主为被告冯某某。该车以被告冯某某之名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张某某系陈某义之母,生于X年X月X日,共有子女四人,马某兰系陈某义之妻,陈某某为陈某义之女,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陈某义驾驶摩托车与赵付言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义及乘坐人郑会民死亡的交通事故,陈某义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会民无责任。该事实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告的相应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豫11-x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与商业三责险,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及其它损失应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豫11-x号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被告冯某某承担。陈某义系城镇居民,原告的损失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支出和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陈某义的死亡赔偿金为x.56元×20年=x.2元,丧葬费为x.5元,但原告只请求x元,对超出诉讼请求部分不予保护,张某某的抚养费按五年计算应为:9566.99元×5年÷4人=x.74元.陈某某的抚养费按5年计算应为:9566.99元×5年÷2人=x.4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请求应不予保护。陈某义之死给三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过高本院应应酌定按x元计算。在事故中,陈某义所骑得摩托车被撞坏其损失为193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额2000元内支付,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因在这同一事故中,造成陈某义及郑会民二人死亡,依据公平原则,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金额x元和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元,二人的亲属均按50%均分,即各分得强制险x元及三者责任险x元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41元由被告郾城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x元,下余x.41元因被告冯某某司机赵付言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冯某某应按40%的责任予以赔偿,即x.41元×40%=x.96元,又因被告冯某某在郾城保险公司投有三责责任保险,故该款应由郾城保险公司在三责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x元,下余x.96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马某兰、陈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x元,财产损失费1934元;在三责保险限额内给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x元。
二、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马某兰、陈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x.96元,鉴定费1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7690元由原告张某某、马某兰、陈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冯某某6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娟
审判员吕军尚
审判员王丽霞
二○一○年八月十五
书记员任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