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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屈应潮、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7日7时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河南大和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豫x号重型自卸车,沿金水东路南半幅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心怡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金水东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号朱新坤驾驶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朱xx受伤,两车损坏,朱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郑州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xx、杜xx、郭xx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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