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补充侦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武汉海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另案处理)得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六零二工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三六零二工厂破产清算组)要进行三六零二工厂生活区电力工程改造的消息后,找到时任武汉市X区供电公司新农供电所(以下简称新农供电所)副主任的被告人冯某,要求其帮忙承接该工程。被告人冯某向时任新农供电所主任的朱某某提出由海益公司承接该工程,朱某某表示同意。同年4月25日,被告人冯某代表新农供电所与三六零二工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了电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80万元。合同签订后,新农供电所将该工程交给海益公司施工。同年5月22日,海益公司收到三六零二工厂破产清算组工程款人民币46万元后,吴某为感谢被告人冯某为海益公司推荐承接三六零二工厂生活区电改工程,送给被告人冯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冯某予以收受。
同年8月11日,被告人冯某代表海益公司与三六零二工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了三六零二工厂生活区低压配电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三六零二工厂破产清算组追加低压配电改造工程款人民币18万元。同年9月,该工程完工后的一天,吴某为感谢被告人冯某从中提供帮助,送给被告人冯某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冯某予以收受。
综上所述,被告人冯某收受海益公司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
2011年9月28日,检察机关在调查三六零二工厂破产清算过程中的经济问题时,通知被告人冯某到院接受调查,被告人冯某主动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供述了海益公司通过其向朱某国行贿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蔡甸区供电公司营业执照、蔡甸中层干部基本情况表、蔡甸区供电公司[2005]X号文件、施工合同、三六零二工厂低压配电改造工程补充协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存款凭条、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吴某、朱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海益公司为感谢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海益公司承接三六零二工厂电改补充工程提供帮助,送给被告人冯某人民币3万元,故被告人冯某收受海益公司人民币3万元的行为与其职务有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某收受海益公司人民币3万元,与其职务无关,不宜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收受海益公司人民币5万元后,其受贿事实已经成立,被告人冯某是否将受贿款用于玉贤供电分所职工福利、食堂补助等,是赃款的去向问题,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某从受贿款中支付玉贤供电分所人民币0.5万元,应从受贿款中剔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在检察机关调查三六零二工厂破产清算过程中的经济问题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在交待自己收受海益公司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的同时,还交待海益公司通过自己向朱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属于对犯罪事实的全面交待,不属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故被告人冯某关于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关于其主动自首,退还了赃款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情节,并退出了全部赃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㈡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洪
人民陪审员熊诗祥
人民陪审员吴某胜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