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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8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弟弟杨××在其母亲屋内与邻居杨××因琐事发生口角。杨××的儿子杨××及杨××的朋友李×等人闻讯后相继赶到现场,杨××与杨××为此发生撕打。被告人杨某某看到发生打架后,即持手中白瓷饭碗砸在李×头部,致其头面部皮肤裂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的损伤应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头部单个创口长6.5CM,面部单个创口长4.3CM,系轻伤。2010年8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与李×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某某赔偿李×一切经济损失x元,李×不再追究杨某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杨××、杨××、杨××、杨××、杨××、张××等人的证言及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不能理智对待,而是采用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兵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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