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桂XX。
委托代理人杨X。
委托代理人郑X。
被告李X。
被告李XX。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
第三人AA公某。住所地在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男,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XX公某与被告李X、李XX、第三人AA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李X、李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XX、第三人AA公某(以下简称AA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AA公某之间系多年的合作伙伴,双方之间一直发生着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2月3日,AA公某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4588元。原告与AA公某于2009年12月5日的对账单中,BB公某自愿承担AA公某结欠原告的该笔款项人民币1745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鉴于以上某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违反民事往来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款174588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4442.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XX公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5月22日对账单。证明被告还欠原告183168元。
2、2009年12月3日与郴州市磊隆达设备有限公某对账单。证明第三人还欠原告174588元,BB公某愿意偿还。
3、(1)李XX与李X的结婚证明,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2)AA公某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某系李XX经营的私营有限公某。(3)隆达设备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设备厂是个体工商户,李X是经营者。
对原告XX公某提交的3类证据,被告李X、李XX的质证意见是: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款情况应以2008年5月22日以后的对账单为准;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与第三人对账,且证据有变造的情况,声明内容改动了,被告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AA公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X、李XX相同。
被告李X、李XX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属实。2009年12月3日AA公某结欠原告174588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的被告李X自愿承担货款及原告多次向李X主张支付货款的基本事实不实,李X、李XX未欠原告货款,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李X、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AA公某陈述,欠款情况不清楚,公某欠款应该还,但现在欠多少款不清楚。
第三人AA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XX公某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某有效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XX公某与第三人AA公某有多年业务往来。2008年5月19日,XX公某与AA公某财务人员张继东核对账目,张继东确认AA公某结欠XX公某货款183168元,张继东在对账单上某明:“04年底-07年6月22日总货款509444.00-已付款326276.00=还欠货款183168.00元”。对账单上某盖了XX公某的公某及AA公某的财务专用章。2009年12月3日,原告XX公某再次向第三人AA公某发出对账单,称在2008年12月3日对账情况,自2008年5月19日后,AA公某支付的货款为8580元,还结欠货款174588元。该对账单的回复意见一栏中,电脑打印文本为:“申明:原AA公某的余款由现在的郴州隆达电子设备有限公某承担。”AA公某的财务人员张继东在核签该对账单时,将申明中的“XX公某承担”添加修改为“BB公某承担”,在“郴州”后添加了“市X区”,“XX公某”中的“电子”和“有限公某”被划去,“有限公某”修改为“厂”字,故修改后的申明为:“原AA公某的余款由现在的BB公某承担”。张XX签名后,在“补偿说明”栏中填写的内容为“经查账核对,以上某款属实,由现隆达设备厂承担。”在对账单中的“单位盖章处”加盖的公某为“BB公某”。由此,原告认为被告李X所经营的BB公某已承担AA公某的债务。因BB公某的工商登记执照为个体经营户,经营业主为李X,而AA公某的法人代表李XX与李X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在多次催讨货款未果后,将被告李X诉至本院,因被告李XX系李X之夫,两人于2006年3月6日结婚,本案所欠货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此,原告在诉讼期间追加了被告李XX,将直接欠款人AA公某列为了第三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李X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被告李XX承担连带责任,逾期利息从2009年12月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2月14日,利息金额确定为诉状上某24442.32元。而被告李X、李XX则认为,2009年12月3日的对账单中的回复的本意是“原XX公某的余款由现在的AA公某承担,与BB公某无关”。因为AA公某以前是有三个股东的,现在只有两个股东了,所以以前的AA公某和现在的AA公某是有区别的,申明里的意思是确认以前磊隆达所欠的货款由现在的AA公某承担。BB公某之所以在对账单上某章,是因为要申明货款与设备厂无关才加盖的公某。被告李X、李XX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则强调,公某欠款应该还,但不知道欠多少。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李X、李XX认为不应当承担货款,而第三人则强调公某应承担货款,但不知道应承担多少,而无法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调解未成。
另查明,1、BB公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X,没有其他股东,成立日期为2008年9月3日;公某由被告李X掌控。2、AA公某为私营有限责任公某,法定代表人为李XX,股东为汤志钧、李XX,公某成立于2004年3月11日,2005年7月14日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富球,2007年8月23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XX至今;3、张继东系第三人AA公某聘请的会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1、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李X是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3、若承担偿还的责任,应偿还的货款金额是多少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因BB公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X,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应为经营者个人。李X与李XX于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李XX系李X丈夫,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故原告起诉李X、李XX个人于法有据;原告认为因李X与第三人均申明了由李X承担债务,故此,原告未主张第三人承担还款义务,系原告自主选择诉权。故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李X、李XX及第三人均适格。2、对于2009年12月3日的对账单上“BB公某”加盖公某的意思表示的判断:被告李X、李XX代理人黄XX陈述,对账单中的申明内容是指原磊隆达的债务由现磊隆达承担,与BB公某无关;若与设备厂无关,而是与磊隆达有关,那么盖章只需磊隆达盖章确认即可,而正因为债务与设备厂有关,改由设备厂来承担磊隆达所欠的货款,才需要设备厂盖章确认还款的事实。更何况按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原磊隆达也好,现磊隆达也罢,名称并未变更,且自2007年8月23日至今,法人代表亦未变更,只要债务是由AA公某承担,何需申明只有债务不是AA公某承担时,才需在对账单中申明。这与张继东书写的说明“经查账核对,以上某款属实,由现隆达设备厂承担”可以相互印证,BB公某在张继东的说明后予以盖章,故被告李X经营的个体工商户BB公某在2009年12月3日对账单上某章确认的意思表示只能是确认第三人AA公某所欠货款是由李X的设备厂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由于对账单系原告主动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所致,且原告现选择新债务人李X承担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此,被告李X应承担本案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李XX与李X系夫妻关系,且系私营公某第三人AA公某的法人代表,李X的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李XX应与李X共同偿还责任。3、原告XX公某与第三人AA公某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按原告提交的证据,2008年5月19日可以确定第三人AA公某结欠原告货款183168元,2008年12月3日对账后,结欠金额为174588元。而第三人虽承认欠款,但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又不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此,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李XX应偿还货款的金额为174588元。双方经结算,被告李X、李XX拖欠原告XX公某货款174588元不付,实属违约,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74588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可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14日止未超过24442.32元,故原告诉请的利息24442.32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李XX偿付原告XX公某货款174588元;
二、被告李X、李XX偿付原告XX公某利息24442.32元。(利息从2009年12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2月14日,此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计);
三、上某、二项款项合计199030.32元,限被告李X、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给原告XX公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4281元,财产保全费1573元,合计5854元,由被告李X、李XX承担。
如被告李X、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某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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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郭X
审判员唐XX
人民陪审员段XX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任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