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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黎XX。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告王XX。

原告黎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X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X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王XX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6000元,借款时承诺在半年内归还,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1000元,余款拖欠不还,现特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880元(月息1分×18个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黎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王XX所书借条一张,拟证明2009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

被告王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4月29日,被告王XX向原告黎XX借款16000元,被告当即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黎XX同志现金13800元,增加2200元,共计16000元。借款人王XX,2009年4月29日”,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时隔半年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归还了1000元后对余款一直拖欠不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880元(月息1分×18个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双方自愿,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从借款半年后已开始向被告催讨借款,至起诉时已长达一年半,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亦无其它证据能证实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偿还原告黎XX借款本金150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清。

二、驳回原告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元,由原告黎XX负担47元,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XX

审判员唐XX

人民陪审员段XX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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