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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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卿某甲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卿某甲,男,湖南省新化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某监视居住(略)。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万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卿某甲伙同王某、李某(均已判决)从常德市西湖管理区裕民办事处黄某湖村来到鼎城区X乡X村的养鱼池钓鱼,遭到养殖户黎某某的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卿某甲一伙威胁黎某,说等会再有狠给他看。被告人卿某甲一伙离开养鱼池后都觉得不舒服,要报复黎某某,同案人王某要被告人卿某甲去借抢,卿某甲说借不到。于是同案人王某与李某从一个叫“毛坨”(基本情况不祥,在逃)的家里借来两支火枪,被告人卿某甲与同案人王某乘同案人李某驾驶的摩托车来到西湖与黑山嘴乡X村的交界处,李某驾车原地等候,被告人卿某甲与同案人王某下车后,分别持装有火药的火枪跑到被害人黎某某的鱼池旁,找到黎某某,在距离黎某华20米远的地方,同案人王某用火枪对其射击,致被害人黎某某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人卿某甲也放了一枪但没有打响。随后被告人卿某甲与同案人王某乘同案人李某的摩托车逃离。经鉴定,被害人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卿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汉寿县公安某刑事拘留,2010年5月31日由汉寿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人卿某乙、安某某、廖某某、童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王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常德市鼎城区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常德市鼎城区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室(2010)常鼎公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常德市公安某西湖分局治安某理大队出具的《关于抓获网上逃犯卿某甲的情况说明》,汉寿县人民法院(2010)汉刑初字第X号、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0)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甲伙同他人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为逞强斗狠,持枪随意射击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卿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卿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卿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0)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卿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的日期为189天,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杨万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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