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陶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巫山县XX乡XX村。
委托代理人周燕琼,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巫山县XX路X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X(特别授权),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巫山县XX镇XX路XX号。
原告陶XX与被告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燕琼,被告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诉称,1996年至今,原告在巫山县国营田家煤矿聘为养路工人并从事养路工作,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按月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并在工资表上签字,由被告提供镐锄、挖锄、工作服等劳动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被告实行月、季检查制度。2004年6月18日国营田家煤矿改制,原告的用人单位变更为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2011年4月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但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国营田家煤矿已按国家政策改制并由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收购,明确了由巫山县政府负责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妥善安置原企业的职工,包括退休职工及工伤、残职工,现公司人员都是重新录用。原告与煤电公司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与重庆市巫山煤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6年前后通过村民民工建勤修建三溪乡三合浦处至原国营田家煤矿公路,该路段未纳入巫山县X路养护。1980年前后,巫山国营田家煤矿建立并与本地其它企业共同使用该公路。2002年4月8日田家煤矿将该矿至三合浦公路养护承包给王训琼,并签订“田家煤矿关于所辖矿区X路养护对外实行承包的合同”,公路养护承包时间五年,从签订之日至2007年4月7日,养护费用每年6万元。2004年12月23日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与巫山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签订收购合同书,将巫山县田家煤矿、巫山县福田煤矿、巫山县三溪火电厂以价款3400万元收购,并约定新公司成立后,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原企业职工,同年12月31日成立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煤炭开采、销售、发电。2009年2月巫山县交通局将大风口至田家煤矿公路作为煤炭产业路进行了整修,现产权不明。2011年4月8日赵XX、肖XX、彭XX、王XX与陶XX向巫山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山劳人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不服,于2011年4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与陶XX等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提供生产工具及发放劳保用品,陶XX等亦没有享受各种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
上述事实,有原告陶XX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注册登记、山劳人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田家煤矿关于所辖矿区X路养护对外实行承包的合同、巫山煤炭工业管理局关于何平县长第X号批示文件的办理回复、巫山县企业结构调整办关于“两矿一厂”职工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被告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巫山县三溪火电厂、巫山县田家煤矿、巫山县福田煤矿关闭、改制资产收购收购合同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与巫山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签订收购合同书后,将巫山县田家煤矿、巫山县福田煤矿、巫山县三溪火电厂以价款3400万元收购,并成立新公司后,主体发生了变更,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与原巫山县田家煤矿并无承继关系,本案要明确的是新公司成立后与陶XX等有无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提供者(即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即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产生的关系。从本案客观事实看,陶XX与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不具有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陶XX不是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内部成员,未享受单位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双方不存在身份上隶属关系,无需遵守单位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未提供生产工具及发放劳保用品,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田家煤矿至三合浦公路产权性质,没有在该路段连续不断养护公路并领取相应报酬依据。亦无工作证、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凭证,不能证实是以用人单位名义工作,其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份。
综上所述,原告陶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被告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XX要求确认与被告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林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宋万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