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捕前住(略),系河南省东宏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2007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见地(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住(略),会计。2007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张某某,金博大(略)。
原审被告人杜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住(略),系郑州市商业银行交通路支行客户(略)。2007年6月3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常某某、魏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8)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常某某、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常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魏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责令被告人杜某、常某某、魏某某共同退赔所挪用的资金3058万元,发还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常某某、魏某某均不服,被告人常某某以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魏某某以没有参与预谋,转款是按照老板张松的安排实施的,主观上不明知张松是在挪用资金,不应构成挪用资金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魏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杜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审判员郑志军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