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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南县湘华经济贸易总公司复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衡南县湘华经济贸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启信,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衡南县湘华经济贸易总公司(以下湘华贸易公司)不服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石执异字第82-X号、(2009)石执异字第46-X号、126-X号、174-X号、(2010)石执异字第95-X号、131-X号、149-X号、217-X号、218-X号、242-X号、262-X号、27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4月24日作出的(2008)石执异字第82-X号、(2009)石执异字第46-X号、126-X号、174-X号、(2010)石执异字第95-X号、131-X号、149-X号、217-X号、218-X号、242-X号、262-X号、272-X号民事裁定查明,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同时提起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作出(2007)石民一初字第389-X号民事裁定,冻结鹏程公司银行存款(略)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2007年10月24日向衡阳市产权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鹏程公司所有的鹏程大厦负一层和二至九层建筑面积为9857.93的房产。执行中,该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8)石执字第201-X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鹏程公司所有的鹏程大厦负一层及二至九层房产。2010年10月12日该院就(2009)石执字第X号、X号、(2010)石执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七案作出民事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鹏程公司所有的鹏程大厦八楼的房产。2010年12月27日该院就被执行人鹏程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傅剑武等人的债务问题进行协商,被执行人鹏程公司同意将自己所有的鹏程大厦七楼、八楼建筑面积为2214.43以2910元3,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傅剑武等人的债务(略).6元。协议达成后,该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08)石执字第X号、(2009)石执字第46-X号、X号、174-X号、(2010)石执字第95-X号、131-X号、149-X号、217-X号、218-X号、X号、X号、X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鹏程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X区X街X号鹏程大厦八楼X至X号建筑面积为183的房屋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傅剑武x元债务,超额款8730元交法院用于清偿被执行人所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将被执行人鹏程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X区X街X号鹏程大厦八楼X至X号、814至X号、820至X号建筑面积为751.93的房屋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王某丁(略)元债务,超额款x元交法院用于清偿被执行人所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该院认为,被执行人鹏程公司所有的鹏程大厦七、八楼房产一直在该院查封控制之中。执行中,被执行人鹏程公司与该院受理的12案申请执行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

该院根据12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鹏程公司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作出的裁定合法有效。异议人湘华贸易公司提出其先行查封的涉案房产因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查封的效力已消灭。异议人以该院的执行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异议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湘华贸易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湘华贸易公司称:石鼓区法院(2008)石执字第201-X号民事裁定执行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2007)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执行标的为(略).6元,该院通过查封、拍卖鹏程大厦第九层的部分房屋,已执行给付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略).6元,尚未执行的x元该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08)石执字第201-X号民事裁定,对该案终结执行。由此,石鼓区法院2009年10月12日对鹏程大厦2-9房产查封的效力因该案执行终结而归于消灭,衡东县人民法院2010年3月26日(2007)东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至2010年4月26日自动生效。石鼓区法院2010年10月12日(2009)石执字第X号、X号、(2010)石执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民事裁定对鹏程大厦七楼、八楼房产的查封,只是轮候查封。石鼓区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裁定将衡东县法院先行查封的鹏程大厦八楼相关房产归另案申请执行人所有的执行行为违法,损害了申请复议人湘华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4月24日的民事裁定和2010年12月29日的民事裁定。

本院查明,除执行法院裁定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石鼓区法院在执行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鹏程公司一案即(2007)石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案中,于2009年11月10日对原查封鹏程大厦负一层和二至九层建筑面积为9857.93房产中的第九层1-X号住宅房计建筑面积1107.33以134.52万元公开拍卖成交,扣除拍卖佣金、税金等费用,可支付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略).5元,已予如数支付。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未能执行给付的x.5元的债权表示自愿放弃。石鼓区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08)石执字第201-X号民事裁定,对(2007)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2010年10月12日,该院在谢显红等七案申请执行中,查封了鹏程大厦七至八层的房产。该七案案号分别为:(2009)石执字第X号、X号、(2010)石执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其中没有王某丁申请执行一案。王某丁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鹏程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石鼓区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以(2010)石执字第X号案立案执行,但无因执行该案查封鹏程大厦相关房产的文书资料或记录。

还查明,湘华贸易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鹏程公司债务纠纷一案,衡东县法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7)东执字第152-X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鹏程公司所有的坐落在衡阳市X区X街X号鹏程大厦(原金帆大厦)负一层和二至九层共9857.93的房产,并于同日向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该房产。2009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2007)东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鹏程公司所有的坐落在衡阳市X区X街X号鹏程大厦负一层和二至九层面积9857.93房产的查封;二、查封被执行人鹏程公司所有的坐落在衡阳市X区X街X号鹏程大厦第八层价值43万元的房产。于同年12月31日查封了鹏程大厦第八层20-X号房产,查封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并于2010年1月6日在《衡阳日报》刊载了查封公告。2010年3月26日,该院作出(2007)东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于同年3月31日查封了鹏程大厦第八层1-X号房产,查封期限至2011年3月25日止,并于2010年4月3日在《衡阳日报》刊载了查封公告。后因湘华贸易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鹏程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未予执行完毕,现已经本院指定由石鼓区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该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衡东县人民法院两家法院在执行中先后查封鹏程大厦第八层房产的效力、王某丁申请执行案对他案所查封的房产有否分享的权利问题。现就该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石鼓区、衡东县两家法院在执行中先后查封鹏程大

厦第八层房产的效力问题。据有关证据证实,石鼓区法院在执行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鹏程公司一案中,于2009年10月12日续查封了鹏程大厦负一层及二至九层的房产。此后,该院于2009年11月10日对所查封房产中的第九层进行拍卖、执行兑现了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款,并于2010年4月26日裁定对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一案终结执行。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轮候查封的相关规定,石鼓区法院原为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所查封鹏程大厦负一层和二至九层房产的效力因该案执行完毕而消灭;衡东县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3月31日轮候查封鹏程大厦第八层20-X号、1-X号房产的执行行为即自动生效;石鼓区法院在执行谢显红等七案中,于2010年10月12日查封鹏程大厦第八层的房产,属继衡东县法院查封鹏程大厦第八层相关房产之后的轮候查封,其效力待定,即须等待申请复议人湘华贸易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鹏程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执行完毕后方才生效。

(一)关于王某丁申请执行案对他案所查封的房产有否

分享的权利问题。据有关证据证实,石鼓区法院在执行王某丁申请执行一案中,并未查封鹏程大厦的任何房屋。鉴于衡东县法院在执行湘华贸易公司申请执行一案中,已查封了鹏程大厦第八层的相关房屋,王某丁申请执行案能否从中分享权利,亦须申请复议人湘华贸易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鹏程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执行完毕后才能确定。

综上所述,石鼓区法院在执行王某丁申请执行一案中并

未查封鹏程大厦第八层相对应的房屋,而以被执行人鹏程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王某丁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将已被衡东县法院有效期内查封的鹏程大厦第八层的相关房屋裁定归王某丁所有,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损害了申请复议人湘华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湘华贸易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如申请执行人王某丁与被执行人鹏程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确实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当事人可凭所达成的相关协议及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共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即可,而不属法院执行裁定的范围。鉴于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石执异字第82-X号、(2009)石执异字第46-X号、126-X号、174-X号、(2010)石执异字第95-X号、131-X号、149-X号、217-X号、218-X号、242-X号、262-X号、272-X号民事裁定

已被本院(2011)衡中法执监字第X号执行裁定撤销,在此故不再重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石执字第X号、(2009)石执字第46-X号、X号、174-X号、(2010)石执字第95-X号、131-X号、149-X号、217-X号、218-X号、X号、X号、X号民事裁定中的第五项。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黄某前

审判员周小良

审判员贺丽莎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邓婕晖

校对责任人:周小良打印责任人:邓婕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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