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干部,住溆浦县X镇X街。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判,书记员尹显宾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月因被告有出轨行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但事后被告不知悔改,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有外遇,而导致双方关系紧张。
4、照片5张,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向本院提交该协议书的原件,且无其它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11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胎女孩取名张某琪,X年X月X日生育二胎女孩取名张某琪,X年X月X日生育三胎男孩取名张某吉。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偶尔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三扇二垅四层的砖房一栋,尚有部分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该矛盾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尹显宾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